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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器,查!

发布日期:2023-06-05 09:0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近日,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一起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但并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案件。

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所经营的饭店厨房内使用瓶装燃气但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当事人表示因对燃气报警器不太了解,所以并未购买安装。对此,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告知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可以尽早发现燃气泄漏,从而有效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安全无小事,切勿掉以轻心。

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相关规定,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作出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视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