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15018/2023-04205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9-0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综法发〔2023〕82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ZJCC56-2023-0001 |
各县(市、区、功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队):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9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两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省级及以上相关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两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并附裁量适用依据。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对社会、经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等造成的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情况;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次数;
(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七)其他应当综合考虑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且危害后果较轻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及时整改到位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同一自然年度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查处后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或者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四)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或者干扰、阻挠调查取证,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等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的量罚情节。
第八条 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事项属于《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常见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规定范围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市、县(市、区)执法部门按照快速办理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条 通过全过程非现场执法方式收集、固定证据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无法依据《裁量基准》进行行政处罚裁量的,以自然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被全过程非现场执法立案查处的次数为裁量因素确定罚款数额,每增加一次违法行为,按照首次罚款数额递增10%。首次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法定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按照最低倍数处罚;
(二)法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按照最低数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最低罚款数额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10%处罚;
(四)只规定一定数额的最高倍数、没有规定最低倍数的,按照最高倍数的10%处罚。
第十一条 未列入《裁量基准》的执法事项,依据本规定可分别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法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N元至M元罚款)的,从轻行政处罚按N元以上(2N/3+M/3)元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2N/3+M/3)元以上(N/3+2M/3)元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N/3+2M/3)元以上M元以下(含)确定;
(二)法定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N倍至M倍罚款)的,从轻行政处罚按N倍以上(2N/3+M/3)倍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2N/3+M/3)倍以上(N/3+2M/3)倍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N/3+2M/3)倍以上M倍以下(含)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一定数额的最高倍数、没有规定最低倍数的,从轻行政处罚按最高倍数的30%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最高倍数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最高倍数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裁量规定、基准。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裁量规定、基准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 依法承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参考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由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 (温综法发〔2021〕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