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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范围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的登记造册和养护管理工作。
市国土、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广场用地;
(二)山体、江河、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蓝线控制区域除外);
(三)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
(四)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相关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广场用地的界线,明确其他地块的绿地率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因下列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在遵循区域内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下,按照程序变更和调整: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按照规划修改程序提出调整方案,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确需调整绿线的,调整后面积不足部分,建设单位应当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经依法批准用地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翻建、扩建。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五条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地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进行绿地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按绿线管制要求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以及其他用地内的现有附属绿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并明确养护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按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养护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或者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绿线划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