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7日14时30分,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中队执法人员在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当事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在瓯海区某街道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安置房建设。2017年7月10日经中队批准,予以立案。2017年7月13日8时30分,规划中队执法人员经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7年10月17日,当事人来队谈话接受调查,并承认其在瓯海区某街道**号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安置房建设的行为。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17日送达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温瓯城法责改字[2017]第001-00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十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当事人于2017年10月30来中队谈话,承认到期未整改之事实。
当事人建设的拆迁安置房为三间六层混合结构房屋,计容建筑面积975.25平方米。该项目自2003年开工建设,于2007年竣工。温州市规划局瓯海分局复函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以下事项予以明确:①未查到该项目的审批材料、缴费记录和处罚记录;②依据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提供的“某村经济合作社综合楼”地形图(2008年8月数字成图)1份,该项目建成于2010年10月1日前。根据温政办[2010]151号文件第三款规定,在该文发布之日前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规划行政处罚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前规划部门的处罚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罚,当时同类案件都是以罚款补办进行处理,故认定该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该项目的原建设单位为瓯海区某改建工程指挥部,隶属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现因原建设单位已撤销,不再具有组织机构资格。根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温瓯政办抄[2011]467号)精神,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继承原瓯海区某改建工程指挥部权利义务,作为主体办理拆迁安置房有关手续,接受我局处罚。
本案证据有: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违法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在瓯海区某街道**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站前路拆迁安置房的现场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瓯海区某街道**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安置房建设及到期未整改之事实;3、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提供的“某村经济合作社综合楼”地形图(2008年8月数字成图)1份,证明该安置房于2010年之前建成之事实;4、温州市规划局瓯海分局复函3份,证明当事人在瓯海区某街道**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安置房建设之事实,以及温州市规划局瓯海分局认定该项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之事实;5、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温瓯政办抄[2011]467号)、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负责人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余**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受委托人身份。
2017年11月7日,局机关负责人就本案进行集体讨论,得出拟依法责令当事人六十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并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捌仟零贰拾元整的行政处罚的结论。2017年11月20日,我局依法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送达了《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瓯综法告字[2017]第001-004号),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0日书面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到期亦未提出听证要求。2017年12月12日,局机关负责人就本案再次进行集体讨论,得出维持原告知的拟处罚内容的结论。2017年12月13日,我局依法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送达了《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瓯城法处字[2017]第001-004号)。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0日缴纳罚款,于2018年4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本案处罚决定确定的当事人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性质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
三、处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鉴于该项目建成于2010年之前,且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参照温政办[2010]151号文件第三款规定,按当时的处罚标准80元/平方米计罚(温政办[1992]10号《关于违法建设工程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责令当事人六十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并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捌仟零贰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评析
本案作为规划违法建设类处罚案件,属于影响群众利益(拆迁安置房)的重大案件,从案件调查取证,到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在拟处罚告知及处罚决定的作出时均实施局领导集体讨论制度,程序严格到位。同时本案作为规划违建处罚案件,对于该案的事实调查比较全面,包括对违建事实的调查、涉案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情况及此前是否因该行为受到规划部门的处罚等情况,为了精准掌握相关事实多次去函规划部门收集审查证据。尤其对于涉案建筑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序的认定,严格按照相关法院的要求,不仅有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结论,并有据以作出判断的技术规范及必要的分析论证经过,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充分明确。此外,对于本案主体的确定,虽有区政府的相关文件明确,但作为处罚对象,执法人员仍然按照证据进行相关分析论证,保证违法主体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