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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时间:2019-06-12 16:54:40 来源: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字号:[ ]

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3号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10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高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保障水平,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倡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统筹、部门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投诉。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六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遵纪守法,明理善德,弘扬传统美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倡导下列行为:

(一)保护生态,珍惜资源,低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二)文明出行,礼让为先;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

(四)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举止端庄,不大声喧哗;

(五)友善宽容,邻里和谐,勤俭持家,家庭和美;

(六)文明装修,合法合理使用共有空间;

(七)尊老爱幼,热心公益,乐善好施;

(八)移风易俗,文明节庆,喜事简办,厚养薄葬;

(九)文明旅游,尊重习俗,爱护文物;

(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十一)尊重劳动,平等待人;

(十二)文明用餐,绿色消费;

(十三)文明上网,保护隐私,谣言不传,妄语不言;

(十四)文明如厕,及时冲刷,保持清洁;

(十五)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鼓励具备应急救护技能的公民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活动。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有关单位支持职工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民间道德奖项,对有关文明行为进行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对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勇士、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的先进人物。

第三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随意变更车道或者变更车道、超车不提前开启转向灯;

(二)机动车在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随意穿插或者超越行驶;

(三)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安全;

(四)机动车不按停车泊位的标识方向停放;

(五)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闯红灯;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

(八)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九)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嬉戏等,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十)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或者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持续停放车辆影响其他业主。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树木、电杆、建(构)筑物外墙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张挂;

(三)驾驶人、乘车人向车外抛撒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四)未经同意或者请求,向住宅发送广告;

(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吸烟区域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吸烟区域吸烟;

(六)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未清理犬只粪便;

(二)开展商业活动、集会和广场舞等娱乐活动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超过国家标准的噪音,干扰他人生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养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标准和种类,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故意损坏车辆;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科学、有序投放车辆,采用设置电子停车围栏等先进技术规范停放秩序,加强车辆的停放管理,及时整理随意停放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需要利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泊位等公共资源进行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车辆投放信息、调度运维制度等依法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及时提供变更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可以将其他违法行为列为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备设施:

(一)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公共厕所和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污水收集处理等市政设施;

(二)盲道、无障碍厕位、无障碍停车泊位等无障碍设施;

(三)自动体外除颤仪、母婴室等便利设备设施;

(四)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志愿服务人员和道德模范等给予激励、帮扶。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将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的记录,作为奖励依据;公民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的记录,可以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个人信用修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和文明单位评选测评指标体系,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可以在居民(村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相关内容,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二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加强舆论监督。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不按停车泊位的标识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属于非机动车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影响其他业主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限养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在人行道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人行道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及时整理随意停放的车辆,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依法进行备案登记的或者未及时提供变更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减免罚款金额。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持续停放车辆的期间,自有关部门通知车辆所有人之日起计算;车辆所有人联系不上、车辆所有人不明或者车辆未悬挂牌照的,自有关部门立案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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