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运输和处理等费用,不包括卫生费。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垃圾运输、处理成本,合理盈利,兼顾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第七条 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
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八条 下列个人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
(二)失业人员;
(三)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
离、退休人员的垃圾处理费应当比照从业人员减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统一收取。
市环卫处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代收。
第十条 市环卫处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收费单位、代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亮证收费,并出具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市物价、财政、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代收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