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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3-20 00:00:00 来源: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字号:[ ]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温州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12〕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3日
   
温州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经营服务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对市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行为实施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修订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做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的监测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费的保障和监管;
  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管理与餐厨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和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成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打击利用餐厨垃圾制作“地沟油”流回餐桌的违法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查处未经许可收运餐厨垃圾的运输车辆;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取缔有许可证无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查处在流通环节中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油类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教育、卫生、旅游、商务、科技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以及属地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当规范。餐厨垃圾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布局科学合理。
  第六条 餐厨垃圾管理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理的制度。
  第七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剩菜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通过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申报本年度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经营场所或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重新申报。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存放;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用于存放餐厨垃圾;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按照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用于收集废弃食用油脂;
  (四)保持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五)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下水道,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
  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特许经营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特许经营协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等内容。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向中标单位发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个人或企业,禁止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的名称、处理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已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的经营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处理协议,并由属地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收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一次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餐厨垃圾,严禁出现因收运不及时造成堆放容器满溢现象;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并装设车辆行驶记录仪,喷涂统一的颜色与标志;
  (四)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五)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理单位时,应当由处理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理,并维护处理场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二)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
  (三)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四)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八)建立处理记录台账,每季度向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上一季度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等情况。
  第十五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或处理;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六)未经许可,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市区外的餐厨垃圾。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住建部门、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建、环保等部门制定市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是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义务主体,应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餐厨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派驻人员、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餐厨垃圾产生量的统计、收运合同签订及其备案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收运车辆运输的情况。
  第二十条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的,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适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与行政执法、环保、住建、公安、农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的,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管与行政执法、环保、住建、卫生等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餐厨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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